跑腿配送平台
为接单的“跑男”购买众包保障险
一“跑男”在送单过程中突发昏迷倒地
(资料图)
送医救治无效死亡
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保险公司以抢救超过48小时死亡
不符合保险条款约定为由拒赔
保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国家医保统筹支付的医疗费能否得到保险理赔?
案情回顾
甲公司为其跑腿平台上的“跑男”向乙保险公司投保众包保障险,从“跑男”的接单收入中代扣保费。众包保障险为“跑男”在接送单过程中遭受的人身伤害或者因过失导致第三者伤残、死亡的责任提供保障。就人身保险部分,保险条款约定的承保条件是要求符合“突发疾病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一日,“跑男”龚某在送单过程中,于地铁车厢内突发昏迷倒地,经送医抢救,先后在S医院、G医院治疗共计12天后死亡。龚某家属乙保险公司申请理赔遭拒,遂将乙保险公司告上法庭。
龚某家属认为:
保险条款理解有歧义,应作有利于被保险人的解释。龚某缴纳保费,又在保险期间内突发疾病死亡,保险公司应当赔偿。
乙保险公司认为:
龚某在送单过程中突发疾病,经抢救治疗12天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超过了保险条款约定的48小时,不满足理赔条件,且根据龚某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其在G医院的医疗费系由医保统筹支付,个人未支付,不应获得保险赔偿。
一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向龚某家属支付死亡赔偿金、全部医疗费赔偿金(扣除不计免赔)以及住院期间收入津补贴。乙保险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金融法院。
上海金融法院二审后认为:
龚某死亡结果与送单时突发疾病具有因果关系,抢救过程中以医疗干预维持生命体征超过48小时符合常理,不能机械地以抢救是否超过48小时判断保险公司应否理赔,否则易引发道德风险,与社会公序良俗相悖,因而认定乙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维持了一审关于死亡赔偿金、住院期间收入津补贴的判决,但因龚某在G医院的医疗费用系医保统筹支付,并非龚某家属自费支付,依据保险合同的损失填补原则,改判乙保险公司无需支付龚某在G医院的医疗费赔偿金。
法官释法
主审法官:贾沁鸥
综合审判一庭 三级高级法官
一
“跑男”职业突发意外较多,跑腿平台应当为其购买保险
“跑男”在为大众生活提供便利同时,面临较高的职业风险,包括在配送途中自身可能遭遇的人身伤害,或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伤亡需承担赔偿责任。当突发事故或意外事件来临时,有相应的保险保障十分关键。在投保时,跑腿平台作为有一定资金和组织能力的机构,比“跑男”个人更有优势,可以从“跑男”的收入中代扣保费,组织“跑男”集体投保。众包保障险是集合了人身险与责任险特征的复合型保险,与“跑男”的职业风险较为契合,有较强的保障作用。
二
不能机械理解保险条款,“跑男”权益应得到保障
本案中,龚某的死亡与突发疾病有因果关系,保险公司不能仅以其抢救超过48小时就不予理赔。对保险条款的机械理解,将限缩相关保险理赔的情形,激发伦理困境,显与投保人投保时的内心真实意思相悖。并且,从本案诊断结果看,龚某突发昏迷倒地,若未被及时送医,很可能当场死亡。龚某当场死亡能获得保险理赔,反过来因及时救治未在48小时内死亡保险不予理赔,不符合尊重生命的价值观和公序良俗。
三
国家医保统筹支付部分,保险不予理赔
乙保险公司虽应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理赔遵循的是损失填补原则,目的是为防道德风险,因此被保险人获得赔偿不能超过其遭受的损失。龚某抢救过程中分别在S医院、G医院发生过两笔医疗费,其中S医院的医疗费系龚某家属自费支付,可以获得保险赔偿;G医院的医疗费系国家医保统筹支付,对该笔费用龚某家属并无实际损失,不能获得保险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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