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上海青浦法院发布一则离婚案例,全职太太起诉离婚时,才发现丈夫竟然资产过亿,并且还背着自己偷偷给了继女18套商铺。
于红与秦蓝是结婚近二十年的夫妻。当年,就在婚后不久,为了更好的照顾孩子和家里老人,于女士主动选择做了全职太太。而秦先生每月交给妻子生活费,用来负担家庭的各项开支。然而,随着时间的流逝,两人聚少离多,夫妻感情变得淡漠,于是,于女士决定起诉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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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女士以自己是家庭主妇为由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请求法院依法调查丈夫的财产,并请求依法划分夫妻共同财产。法院通过查询发现秦先生名下房产众多,资产已然过亿。而秦先生得知妻子居然要离婚后,明确表示自己对妻子还有感情、不愿意离婚,于女士离婚的决心动摇后,法院依法驳回了她的诉讼请求。
半年后,于女士再次起诉离婚,这一次,法院判决准予二人解除婚姻关系。而在此期间,于女士发现丈夫背着自己偷偷将名下的18套商铺转移给了与前妻生的女儿秦小紫名下,于是,于女士又一次提起诉讼,这一次是起诉秦蓝和秦小紫,要求确认赠与行为无效,秦小紫归还这18套商铺。
而秦蓝辩称,家庭财富都是自己辛苦工作创造出来的,于女士是全职太太、不事生产,对于家庭资产没有一丝一毫贡献,所以即便是赠与了孩子商铺也与于女士无关。而且,虽然自己给了与前妻的女儿18套商铺,但是自己留给和于女士所生的孩子资产更多。
1、赠与合同是否有效?
《民法典》第157条规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典》第1062条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1063条第3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俩如果没有特别约定,那么,不管是夫或者妻谁挣的钱多,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用夫妻共同财产所购买的不动产,无论登记夫妻俩名下,亦或是只登记在夫或者妻子一方名下,在法律上,都是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且,夫妻共同财产所有权的份额并不是根据夫或者妻经济收入的多少来确定的,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因此,本案中,秦先生认为这18套商铺是自己做生意挣的钱买的,就是自己的,自己有权处分,和于女士毫无关系。这种想法是大错特错,因为做生意挣的这些钱发生在秦先生与于女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以,即便家庭财富全部是由秦先生辛苦工作所得,但这18套商铺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归夫妻俩共同共有,两人对这些商铺享有平等的处分权。而秦先生未经当时的妻子于女士同意,私自将18套商铺赠与给自己与前妻的女儿,损害于女士对这些财产的合法权益,故秦先生与秦小紫的赠与合同无效。
2、这18套商铺作为夫妻共同财产,离婚时会五五分吗?
《民法典》第1092条规定了,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有网友认为,既然是夫妻共同财产,那么,离婚时理所应当的就应该平分,更别说,家里所有的资产都是秦先生这么多年辛苦工作所得。
本案中,在于女士第一次起诉要求离婚后,秦先生私自将这18套商铺偷偷变更登记到了女儿的名下,在法律上,这属于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因此,即便这18套商铺是用秦先生辛苦工作挣的钱所购买的,但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离婚分割这部分财产时,于女士可以适当多分或者分得这部分的全部财产,而秦先生将会少分或者不分这部分财产。
法院认为,于女士的收入并不影响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共有权。最终,法院支持了于女士的主张,判决该赠与行为无效,判令秦小紫将18套商铺变更登记至其父秦蓝的名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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